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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2025-04-05 12:27:34
地 点:北京
建立复合型宪法诉讼制度,其关键是两种机构即司法机关(或法院)与违宪审查机关的复合及两类(涉及和不涉及违宪审查的)宪法诉讼的复合。
[22]经统计,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23]以法规或规章形式对行政执法程序作了综合规定,占省级地方总数的45%。对于法制化程度较低的特别行为程序来说,虽然存在一定的立法难度,但从另一个角度而言,也迫切需要全国统一立法进行规范。
5个省级地方、25个较大市以法规或者规章形式对文化或城管综合执法事项作了规定,分别占省级地方总数的16%和较大市总数的51%。此外,通过对甘肃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江西省、天津市、青海省、重庆市等六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关于行政决策的规章内容进行对比分析,发现各规章间的共性很多,表现为四个方面:(1)结构相似。[12]全部省级政府都已经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地方政府规章。其中24个省、13个较大市是以法规或者规章形式规定的。单独规定公开或公示的有9件,占17%。
在2004年之后,各部门和各地方政府对《依法行政纲要》、《若干意见》和《依法行政决定》中关于程序的规定采取了积极回应的态度,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行政程序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相当高的接受程度。从上述规章的普及程度来看,发布标题含程序的规章的国务院部门,包括现存的和已经撤销的共52个。但若人们普遍感觉行政执法解释武断地或有失公正地做出决定,就会破坏公众对该部门的信任以及遵守其决定的自愿性。
也就是说,对于行政执法解释的评估,不仅应该根据它们的实际作用,还应该根据受到影响的行政相对人所理解的方式来进行。因此,增强行政执法的可接受性的最好办法就是理由附随,使利益衡量的结论如同直接通过逻辑三段论法由法律规定所推导出的一样。上述具体解释原则服务于共同的解释目标,为行政执法寻找正当性理由,以便使行政处理结果达致公正合理之境界。正是由于合目的性解释是一种价值评价方法,它克服了形式法学的机械性。
另一方面也是在说服执法者自己,使自己确信自己在依法行政,自己在按立法者的意志处理相应事务,立法意图在自己的执法行为中得到了实现。所谓合目的性原则旨在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以适应社会发展。
[13]( P123)例如,湖北龙豪娱乐有限公司诉武汉市城市规划局行政处罚一案中 [14] ( P203) , 餐船是否属于 建筑设施? 行政机关指出,餐船虽然称为船舶,但不作为船舶使用,而是作为餐饮娱乐服务经营场所,固定于城市规划区水域的 船形建筑物。四、结 语随着法律适用之原则由规则中心主义导向原则中心主义,行政执法解释亦由追求形式正义导向追求实质正义,使法律体系从一个逻辑上和正当性上自立自足的体系转换到一个流动的、开放的体系,当规则无法应对社会生活的挑战时,隐居幕后的法律原则便走到了前台,为行政执法解释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提供了依据。这种检验方式反映了不正当的目的与不相关考虑的概念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托马斯·霍布斯认为 解释则必须服从最终的目的。
合目的性解释原则使得法律解释者意识到,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不仅要看到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有时还要揭开面纱,走到法律条文的幕后探求立法者制定该法所欲达到的目的。行政权作为公共权力,行政主体当然要实施公务谋取公共利益,这才是行政行为的正当目的,而追求个人利益、集团利益以及地方利益等自属行政行为的非正当目的,是行政权的异化,必须采取相应措施和制度予以防止和摒弃。如果文本中有具体的条款规定,应该以具体的条款作为执法的依据。但更多情况下是口头的,即在告知相对人执法行为法律根据的同时,向其说明和解释相应法律规定的含意和适用相应行为的理由。
实在的共识取决于普泛听众,好恶的共识取决于特殊听众。在微观的层面上,各种法律方法,尤其是法律论证理论,都在一定程度上贯彻着可接受性理论。
但法院在解释中认为超过国标的电动自行车只能归类为机动车,从而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 14 条第 6 项规定,运用目的解释给予了工伤认定,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获得了社会的认同,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21]( P87) 要使行政法成功,恐怕更多的还是要依靠其本身的可行性,要求其反映社会生活的实际状态,要求其能为广大民众很 舒服的接受。
如何检证行政执法解释是否符合目的,德·斯密思对英国相关案例进行了归纳概括: ( 1) 权力行使的真正目的是什么? ( 2) 权力行使的主导目的是什么? ( 3) 如果不是为了该非法目的,行政机关是否就不会再行使其权力? ( 4) 行政机关所追求的数个目的中是否存在合法的目的? 如果存在任何的合法的目的,则即使也存在其他不合法的目的也不影响行为的效力。换言之,行政在追寻公益时,亦须注意对个人权利与自由的尊重和保护。[1]( P183) 也有学者认为行政解释应包含: 客观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可接受性原则、先例原则与比例原则等六项原则。关于我国行政执法解释应当遵循何种原则,理论界尚未达成共识。[23]( P258 -259) 执法者在执法时适用什么法律文件,就必须解释什么法律文件。如果独立于法律目的之外,以文理、历史或逻辑之解释方法,探求法律之意义,而不以目的为指导,即难免错失目的。
事实证明,行政行为是以理服人还是以力服人直接影响行政执法的实际效果。如果解释还是模糊和抽象的,那么,这种解释就不会对行政法的适用有任何助益。
1. 何谓目的?目的是人类活动所追求的预期后果,是人的理性和能动性的表现,它引导着人们的行为,是行动的指南和导向。其阐述的内容要详尽周全,不可片面疏漏。
当法律明确规定了授权目的时,则对法律的目的确认是法律解释的问题。虽然作为解释方法的目的与法律解释的目的是迥然不同的,但二者之间亦有密切的联系。
行政执法解释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关系到行政行为的具体目的是否正当合法。反之,如以文理、历史及逻辑之方法,探求法律目的,并由所发见之法律目的推论法律文字之意义,则可以避免不合理结果。可接受性理论旨在关注听众的可接受性,希冀通过行政过程的可接受性来达成行政正义。这种解释可能是书面的,并以行政决定法律文书作为其载体。
协商沟通的结果不是形成思想上的一致,而是达成共识,这种共识的最大特点就是承认差异和利益冲突的存在。[17]( P153 -154)3. 可操作性行政执法解释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切合实际,便于执行。
特别是在行使行政裁量权时,必须首先探求法律授权裁量的目的,而法律授权之目的无非就是追求社会公益和实质正义、维护人民合法权益。[7]德国法学家耶林在 《法律的目的》一书中宣称,目的乃所有法律之创造者。
在一个案件中,最基本的参与者是行政官和行政相对人,首先可接受性是他们两者的协商一致,同时还应接受包括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特殊听众的评价,也要接受普通社会公众的评价和质疑。人们普遍感到,一个独断专横或者不公正地实施的行政行为,会降低相对人或公众对行政主体的信任,并引发或增多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抵触或杯葛,从而影响行政效益。
法律解释的目的是法律解释活动要达到的目标,而合目的性解释的目的是执法者据以解释的标准,合目的性解释方法把 目的这一法律因素也当作了法源,故只要手段与目的间有 合理的关联或 正当的关联或 逻辑一贯,就算是 合目的性。行政主体为了处理行政案件,化解行政争议与纠纷,需要对双方争执的法律、法规与规章等依据进行必要的解释,如何说服行政相对人心悦诚服的接受行政处理决定,行政执法解释就显得至关重要。在一个法治国家,要求行政行为具有明确性、可预见性、可测量性,以维持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就行政执法解释而言,行政行为的明确性及预测可能性,要求行政执法解释应尽可能具体明确,以便人民毫无疑问的理解,什么是允许的,什么是被禁止的,行政机关可以对人民采取什么措施。例如,在鼓浪屿水族馆诉厦门市鼓浪屿区地方税务局一案中,[18] ( P464 -466) 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函 ( 1996) 679号批复中,将免征营业税的 博物馆界定为 经各级文物、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博物馆,这种解释限制了博物馆的涵义范围,因而性质上属于限缩解释,从而较好的解决了税务执法的可操作性问题。
明确性原则亦称 含糊无效原则,是指行政解释必须清楚明确,不能含糊不清,使普通公民得以知晓,使法官可以理解,防止适用法律的任意性。庞德认为 法学家必须从目的论视角出发研究法律。
这里所谓可预测是指行政执法解释应该在一般人的预料之中或者至少不让一般人感到意外。惟法律如为达成特定目的之手段,则必须作达成目的之理解,亦即赋予其可以达成特定目的之意义。
法律原则直接承载着法律目的,凸显着法律本质,同时又涵盖着众多形色各异的法律规则。法律和法律方法本身不是最根本的目的,而社会才是他们真正要面对的。
[6]私法分为两个部分:作为一般私法的民法和一些特别领域。...
[15] 第二种观点来自规范宪法学。...